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原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告湯 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99年2月21日起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民國97年2月2日起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前項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4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1)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2)係被告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然因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且被告拒不配合辦理車籍移轉登記,僅能藉此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所有權不存在。職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查原告原籍為柬埔寨配偶,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於107年5月15日取得我國國籍,被告因信用不良,乃於婚姻關係中(按兩造已於109年6月10日協議離婚)向被告商借將所購買之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以原告名義為登記,原告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該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仍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詎被告長期拒絕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罰鍰,原告已代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罰鍰新台幣(下同)25,720元,尚有積欠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罰鍰共169,436元(18,030元+50,656元十450元十100,300元=l69,436元),致原告仍為該等稅負之課徵義務人,另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 積欠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共30,290元(9,364元十12,503元十8,423元+30,290元),總計上開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罰鍰共225,446元,兩造於109年6月10日協議離婚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要求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因逾期檢驗,致使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遭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撤銷牌照,且積欠相關稅款及違規罰鍰未繳,原告不得已才提出本件訴訟;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以原告名義為登記,原告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無論係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均為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並不以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為準,上開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雖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但實際上均由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用迄今,原告並未占有並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兩造間就該兩車僅單純成立借名契約,茲原告已終止借名契約,該契約最遲於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日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自99年2月21日起就系爭小客車1以及97年2月2日起就系爭小客車2之所有權不存在在及被告應協同向該管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欠繳稅金、交通罰鍰等總共225,44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25,44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自99年2月21日起就系爭小客車1以及97年2月2日起就系爭小客車2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前項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㈢被告給付原告22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裁決書、燃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及交通罰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權再使用原告名義為系爭車之車籍登記,要屬當然。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例參照)。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故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被告既為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之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亦於111年3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之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原告已為被告所代墊之223,646元(225,446-1,800〈該部分屬機車之罰緩,600+300+900=1,800,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223,646,原告亦同意扣除之,見本院卷第44頁)之系爭小客車1及系爭小客車2相關稅金及罰鍰,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於單一聲明下,訴請本院就民法第546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擇一為勝訴裁判乙節,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6條為原告勝訴判決,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為之主張,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99年2月21日起就系爭小客車1以及97年2月2日起就系爭小客車2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前項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暨被告給付原告22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本件起訴狀於111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1年4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由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上所述,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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