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博文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博文因犯施用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博文因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3年5月22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622號│第862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20│103年度審訴字第720││││號│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20│103年度審訴字第720││││號│號││├────┼──────────┼──────────┤││判決│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