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1129號原告 黃思純 訴訟代理人 蔡嘉旗 被告 曾煜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1年度苗小字第112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理由欄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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