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99號、第381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第28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20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2、第169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許明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新光商業銀行附近之停車場,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擺渡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到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許明達可預見「擺渡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已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竟應允加入「擺渡人」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陸續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年成員於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附近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許明達,由許明達依指示於109年7月1日14時12分,至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後,再將該筆3萬元及前開提款卡交付予該名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附近之不詳廁所內,並通知許明達取回。
三、案經 王志強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林雍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李蔡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劉柏慶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告訴人王志強、林雍慶、李蔡篁、劉柏慶、被害人 廖竟達 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許明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強、林雍慶、李蔡篁、劉柏慶、被害人廖竟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61698號函、109年9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796號函、109年9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68406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林雍慶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138號函、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0664號函、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535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廖竟達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竟達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志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蔡篁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柏慶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附表一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當庭補充,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9、147、205、280、29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個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等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2860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擺渡人」、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人以及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領取金融帳戶、實施詐術、提領款項、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附表二之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⒊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為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當庭更正予以刪除(本院卷第205、280、296頁),附此敘明。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擺渡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附表二之被害人廖竟達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成
員之工作,已如上述,其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分別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提供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王志強、林雍慶、李蔡篁、劉柏慶、被害人廖竟達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志強、林雍慶、李蔡篁、劉柏慶、被害人廖竟達均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王志強部分,被告業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其餘告訴人林雍慶、李蔡篁、劉柏慶、被害人廖竟達部分,被告均有依照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20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2、169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按期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0、87-88、121-122、231-232、273、299-391頁),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王志強、林雍慶、李蔡篁、劉柏慶、被害人廖竟達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林雍慶、李蔡篁、劉柏慶、被害人廖竟達(告訴人王志強部分,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詳如前述,故無以告訴人王志強之調解程序筆錄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
且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固有提供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告訴人王志強、林雍慶、李蔡篁、劉柏慶、被害人廖竟達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被告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王志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23時48分許,自稱為「 吳瑄儀 」,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王志強佯稱投資美金獲利頗豐,可加入安達金融國際客服群組了解詳情云云,致王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5日19時45分3萬元許明達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林雍慶(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6日13時許,以暱稱「Veronica( 陳小羽 )」,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林雍慶佯稱投資美金獲利頗豐,可先在恆生國際網站註冊投資云云,致林雍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3日18時35分2萬6100元許明達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日18時37分3萬元109年7月6日16時37分1萬6500元3即110年度偵字第4124、286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李蔡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18時37分許,以暱稱「 喬小 ( 陳靜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蔡篁佯稱投資外匯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李蔡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3日18時42分1萬5000元許明達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6日18時28分3萬元4即110年度偵字第4124、286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劉柏慶(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暱稱「小雨」,透過2datelite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柏慶佯稱投資外匯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劉柏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3日19時53分3萬元許明達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日20時30分3萬元109年7月3日20時16分9000元109年7月9日14時42分3萬6000元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提領總額廖竟達(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以暱稱「夢夢」,透過WeDate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廖竟達佯稱投資美金獲利頗豐,可先在www.empfliitw.com網站註冊帳號云云,致廖竟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9日14時25分3萬元許明達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日14時12分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3萬元109年6月29日14時31分3萬元109年6月29日14時43分3萬元109年7月1日13時24分3萬元109年7月7日12時42分3萬元109年7月7日12時50分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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