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 余東洋 (即東洋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余東洋前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訂立台灣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余東洋向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承租已解除保安林編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省政府所有林地二筆,即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二八及第七二地號土地,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余東洋出資開發,整平土地開發完成後,除保留市○○○○○道路用地外,其餘編為住宅土地部分,出售價款收入百分之七十歸被上訴人余東洋取得,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百分之三十歸省庫收入。嗣被上訴人余東洋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邀得上訴人以及他人提供開發資金,上訴人共提供相當於開發一千坪土地所需之開發資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雙方言明俟土地開發完成後應給予上訴人該一千坪土地之分得價金,乃被上訴人余東洋於土地開發完後,竟不轉讓該一千坪土地應分得價金請求權,而自行向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暨台灣省政府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上訴人惟恐其訴訟之結果,將使上訴人之權益落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對本件被上訴人余東洋、基隆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下稱余東洋等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余東洋將其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依據其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所訂台灣省有土地開發契約所取得對於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暨台灣省政府之出售土地價款請求權在六百十八萬八千元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及命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給付上訴人六百十八萬八千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上訴人於上訴不變期間內僅對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依上說明,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余東洋等三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上訴人對於余東洋及基隆市政府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台灣省政府。乃原審漏未將台灣省政府列為被上訴人予以裁判,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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