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季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季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季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陳志一 所開設之志侶興業貨櫃維修場,徒手竊取陳志一所有放置該處之廢鐵100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150元);得手後,利用SPM-088號機車載運離開現場,欲予變賣得款花用。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劉季河竊得之廢鐵一批(已發還予陳志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害人陳志一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季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陳志一於警詢中之陳述,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法定職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本院認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刑案現場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刑案現場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存有相當關連性,被告復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季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一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二月,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為變賣得款花用,竊取被害人陳志一所有廢鐵,法治觀念淡薄,竊得廢鐵僅值約新臺幣11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志一,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取廢鐵並利用機車載運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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