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陳文津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上訴人 吳榮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圍牆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2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陳翠香 所共有。系爭圍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陳翠香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系爭圍牆並非上訴人及陳翠香所共有,僅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至於編號D2部分面積
0.07平方公尺則為陳翠香所有,上訴人無權拆除該編號D2部分之圍牆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對於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為陳翠香所有,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圍牆為上訴人及陳翠香共有,則拆除系爭圍牆之訴訟標的,於上訴人、陳翠香之間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翠香,俾免判決結果歧異且無法救濟情形。
四、原審法院認系爭圍牆為上訴人一人所有,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而駁回被上訴人對陳翠香之訴(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2圍牆拆除部分,於逾越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編號D1面積0.09平方公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0.1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圍牆僅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為所有,
至於編號D2部分則為陳翠香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圍牆照片2張為證,並經證人陳翠香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補充鑑定圖(一)(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㈢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編號D2之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對之即無處分權。又系爭圍牆既非上訴人及陳翠香所共有,其等間在實體上即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非屬必要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陳翠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陳翠香,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圍牆,
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D2圍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