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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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福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福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黃松永 告訴被告吳順福妨害名譽案件(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