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紹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紹煌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23時30分許至109年12月24日
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6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與民有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紹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最高本刑加重其刑外,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就最低本刑亦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另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不知悔改而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逞強駕駛機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