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
公訴人臺灣基被告 鄭劉麗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基隆市邀集宙○、庚○○、黃○○○、未○○及巳○○等人參加其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計九十一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每月二日、十六日標會,開標地點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互不相識及未前往約定標會地點開標之機會,連續七次於不詳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以不詳之利息,冒用午○○(即會單上之 曹仁貴李傳祥 )、玄○○、亥○○、許 陳連桂 (即會單上之卯○○)、戊○○、寅○○、丑○○、天○○、癸○○、己○○(即會單上之 周麗琪康阿英 、己○○)、宙○、庚○○、黃○○○(即會單上之 簡阿秀簡淑芬 )、未○○(即會單上之 楊美華 、未○○、 郭秋菊 )及巳○○(即會單上之 詹碧雲陳進強 )等二十八會活會會員其中七人之名義盜標,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地○○○先後共計詐得不詳數目之會款。迨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宣佈倒會,且無法交代死會會員為何人,事後並逃逸無蹤,宙○等互助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宙○、庚○○、黃○○○、未○○及巳○○等人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地○○○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擔任會首召集該互助會及該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時宣佈停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冒標,因事隔多年資料均遺失,該互助會究竟由何人得標已忘記云云。經查,告訴人庚○○等人於前揭時地參加被告所召集之該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七十一會準備開標時,竟宣布倒會,且言只能收二十名死會會員之錢付給活會會員,但卻未能交代其餘五十名死會會員為何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宙○、庚○○、黃○○○、未○○及巳○○等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又查上開互助會係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成立互助會開標起會,並約定每月二日、十六日各開標一次,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停會為止,含會首已開標九十次(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未開標)等情,有互助會單一紙及會員所製作之得標記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該互助會於停會時應僅有二十一個活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活會名單竟仍有二十九會,明顯超過該會於停會止之二十一會活會人數,然訊之被告何以所提供之活會名單超過實際之活會人數及活會會員究竟為何人,被告竟以不清楚、忘記了等理由搪塞。被告既身為該互助會會首,本應對該互助會中活會、死會情形最為清楚,然本案於歷經偵審程序將近二年時間之調查,於審結前被告對於該互助會於停會時究竟何會員為活會或死會仍無法明確交代,且竟提出上開二十九會活會之名單,凡此種種顯大違常情。復查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午○○、辰○○、C○○、 黃素禎 、高丁○○、辛○○、玄○○、亥○○、酉○○○、 許陳連桂 、戊○○、乙○○、寅○○、丑○○、天○○、癸○○、己○○、 康淑真 到庭查證所參加之互助會是否已得標一事,得知會員中尚有午○○二會活會(編號九、十號)、玄○○二會活會(編號二一、二二號)、亥○○二會活會(四會中已標二會編號六三至六六號)、許陳連桂二會活會(三會中已標一會、編號十一、十二、十三號)、戊○○一會活會(編號七三號)、寅○○一會活會(編號二八號)、丑○○一會活會(編號五號)、天○○一會活會(編號五七號)、癸○○一會活會(編號二五號)、己○○三會活會(四會中已標一會編號七十、七一、七二、七四號)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午○○、辰○○、C○○、黃素禎、高丁○○、辛○○、玄○○、亥○○、酉○○○、許陳連桂、戊○○、乙○○、寅○○、丑○○、天○○、癸○○、己○○、康淑真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巳○○於停會時仍有三會活會、庚○○有二會活會、未○○有四會活會、宙○有一會活會、黃○○○有二會活會等情亦不否認,足證該互助會於停會時共計尚有二十八活會,顯與該互助會於停會時已開標七十次之事實不相符合,況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言除否認寅○○、丑○○仍屬活會外,對於其餘證人之證言並不爭執,縱認被告所言屬實,則扣除寅○○及丑○○之活會,該互助會仍有二十五會活會,益徵其確有詐標會款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詐欺會款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空言否認犯罪,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宙○等等活會會員詐騙會款,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之社會經濟問題及其素行、品行、犯罪態度不佳、現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院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會款為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六十一人,約定每月五日開標,會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地○○○竟利用會員互不相識之機會,蒙混以其他不認識之會員名義標會,至發生倒會後無法收取應收得之死會匯款,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利用機會不定期實施冒標行為,互助會因少數會員得標後拒不繳納會款及部分會員自動將自己之死會與活會互相抵銷,而未繼續繳納死會款,以致造成互助會倒會,並非伊利用詐術冒標會款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證據,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法情況逕予排除。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始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現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立圖不法所有及冒標會款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偽造標單詐取會款,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四、經查被告所召集之一萬元之互助會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開標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倒會時為止,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有十五會(含會首),且均真有其人,並非被告偽造會員名義冒標會款等情一節,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互助會會員申○○、B○○、 勞胡美春 、黃素禎、丙○○、高丁○○、C○○、戌○○等人到庭證稱:彼等均稱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一萬元互助會,均已得標,為死會會員。另會員藍水木、 楊錦珠 (除會單上編號二十七號一會,另冒標編號五十一號)、子○○、壬○○均已得標,且事後未繼續繳納死會款一節,復據證人B○○、乙○○證稱:A○○也有參加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是死會等語;及證人甲○○○證稱:編號五十一號「阿款」那會是楊錦珠叫我向會首說要標,那會的錢我未拿到,是會首交給楊錦珠,楊錦珠有跟被告之互助會但得標後就跑掉等語,並有壬○○、楊錦珠、宇○○(子○○之妻)等人收款收據三紙、互助會單及調解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再者告訴人未○○亦不否認一萬元之互助會有參加四會,已得標一會等語。則依上開證人、告訴人所言,連同卷內各項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於該一萬元之互助會標會期間詐欺冒標何會員之犯行,亦足佐證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堪予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有偽造互助會會員標單冒標會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公訴人上開犯行與前開有罪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因停標而積欠告訴人會款未為清償,被害人自可循民事途徑對之求償謀求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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