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正和
龔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正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M-333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龔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並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應補充為「並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中旬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8份。
㈡被告龔翔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中旬,數次行使偽造之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正和、龔翔(下稱被告2人)與「 阿東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龔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莊正和委託「阿東」偽造車牌,懸掛於權利車前、後方並交由被告龔翔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莊正和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行之經濟狀況,及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龔翔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M-3339」號車牌2面,為被告莊正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正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第42、98頁),該2面偽造車牌雖未扣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莊正和
龔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友人取得無車牌之權利車1輛後,為使用該車,竟與其員工龔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委託「阿東」偽造其妻 劉欣梅 名下車牌號碼「AHM-333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權利車前、後方,並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車交通違規經民眾舉發,劉欣梅始驚覺車牌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和、龔翔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欣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使用偽造車牌車輛比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正和、龔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莊正和偽造上開車牌2面,進而將其懸掛於A車前、後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