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宏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且前曾犯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15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未扣案告訴人之衣服1件,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考量價值低微(共計新臺幣4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雖主張其為罹輕度身心障礙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可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可判處拘役或罰金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