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叔靜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或聲請裁定命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備位聲明第四項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之適格事項,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先位請求被告3人辦理塗銷登記,備位就部分土地請求辦理塗銷登記、就部分土地請求償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的價額為準,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49萬7,1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3,2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備位聲明第4項之訴,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該權利為訴外人 吳德福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始適格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吳叔靜塗銷其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雖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法律概念上,先辦繼承登記才能分割,但地政實務上是接連辦理兩次登記,還是合起來只辦一次登記?原告所指土地登記塗銷之後,會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還是會回復為吳德福所有?請原告斟酌,如果有更正或變更的必要,請一併陳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一:
編號土地標示價額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16萬3,875元(以課徵遺產稅之時所核定金額為準,本附表以下同)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28萬5,750元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16萬6,875元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5萬6,086元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4萬6,766元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593元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5,337元8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5,083元9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12萬9,879元10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9萬2,008元1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0分之180)2,152元附表二:
編號土地標示價額1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編號1至4、7合計為2,167萬5,000元、編號5、6合計為152萬8,000元(以被告 陳春成 陳報之買賣契約所載價額為準)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4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8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1,233萬9,725元(以被告 李清德 陳報之買賣契約所載價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