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 楊秋安 (業經另行判決在案)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由丙○○把風,楊秋安著手竊取戊○○、丁○○、乙○等人所有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證件、火雞二隻、花生二十八台斤等物。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鄉○○○○○道路,為警查獲丙○○,並循線在台南縣後壁鄉菁寮村七鄰八十七之一號楊秋安住處查獲花生二十八台斤等贓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楊秋安偷錢伊不知道,偷火雞時伊在外面抽菸,偷花生時伊在朋友家看電視,偷來的東西楊秋安也沒有分給 伊云云 。然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秋安到庭供述屬實:「是我騎機車載她(即丙○○)去,因她比較熟地方,我帶她去偷,偷來的財物她有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與被害人戊○○、丁○○、乙○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丙○○既自承於右揭時、地確與同案被告楊秋安在一起,並有看見其偷竊上開物品,則其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顯與常情不相符合。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秋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