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
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530元
,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605%計算,被
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02,88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付(違約金部分原告已減縮不予
請求),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
資料、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
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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