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誠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遊戲機收納包壹個、卡匣盒壹個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收納護套、卡匣」,均更正為「遊戲機收納包、卡匣盒」;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經警下標」,補充為「經警於109年6月4日下標」;第20行「8月10日」,補充為「8月10日16時40分許」;倒數第2行「當場扣得仿冒卡匣1個」,更正為「經羅偉誠當場主動交付仿冒商標圖樣之卡匣盒1個」(本院另按:本案係員警於109年6月4日於蝦皮拍賣網站購得仿冒商標圖樣之遊戲機收納包,並送至 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鑑定,認係仿冒品後,方於同年8月1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所進行搜索,則被告縱於事後有如實交代犯案經過,並主動交付其所進貨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卡匣盒1個【見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至多仍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而已,並不構成自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劉渝佑 律師」,更正為「 劉俞佑 律師」;第3行「保二總隊」,補充為「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9年5月起某日至同年8月10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聲請所指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107頁刑事陳報狀)、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事後已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節(見同上陳報狀所陳),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遊戲機收納包1個、卡匣盒1個(見偵查卷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仿冒商標圖樣之遊戲機收納包及卡匣盒共6個,一個銷售價新臺幣(下同)299元,此1,794元(計算式:299元x6個=1,794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見同上刑事陳報狀),並已履行條件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9號被告羅偉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NINTENDOSWITCH」、「Device(NINTENDOSWITCH)」、「Device+NINTENDOSWITCH(logo)」、「NINTENDO/SWITCH(logo)」、「Device/NINTENDO/SWITCH(logo)」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收納護套、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戲器用收納盒、唯讀記憶體卡匣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初起迄10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以每件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向不知名店家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收納護套、卡匣共6個,再於前開期間,以每件平均單價299元之價格,在上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蝦皮帳號「gip690211」賣場刊登廣告,陳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下標購得仿冒收納護套1個,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09年8月10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卡匣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劉渝佑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鑑定意見書、保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面、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蝦皮帳號「gip690211」賣場截圖、蝦皮帳號「gip690211」用戶註冊資料、被告侵害總額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本於營利之目的,自109年5月初起迄10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向中國大陸淘寶網不知名店家輸入前開仿冒商品,復於上開期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扣案仿冒卡匣、仿冒收納護套,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獲利894元〔計算式:(000-000)×6=894〕,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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