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勝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7B01762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勝德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6號公路西向14公里處,因「行速11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2公里(測距153公尺、雷射槍LP02276)」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依法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明舉發無誤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99年11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B017626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惟國道6號14公里處300公尺前未設警示告牌,只有在16公里處有警示告牌,而且前方15.6公里處已有固定照相,此點不符合14公里處的攔截,是14公里處未設警示告牌,像是偷拍,其舉發有瑕疵,且該舉發無照片,如何確定一定是異議人的車子,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李勝德於99年11月1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6號公路西向14公里之限速9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員警,採用器號第LP02276號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鎖定測速,測得受處分人以行車速度112公里為超速行駛,因認其有「行速11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2公里(測距153公尺、雷射槍LP02276)」之違規行為,隨即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並會同異議人檢視上開雷射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測得之數據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B017626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明舉發無誤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1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B017626號裁決書,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1月24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770號函在卷可證。
(二)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之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自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查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廠牌係KUSTOM,型號為PRO-LITE,器號則為LP02276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月1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效期限至100年3月31日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1月24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770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11月10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當毋庸置疑,是異議人確有上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皆係基於維護社會公眾用路安全暨避免發生事故之目的而訂定,為社會公眾用路之基本依據,任何駕駛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通行安全之義務。至警告標示之設置,係具提醒、督促駕駛者注意之作用而已,尚非以其設置處所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得否取締超速違規之所據。質言之,交通法規之遵守義務,要不因舉發警告標誌之設置與否而有異。否則,僅在見有超速違規舉發警告標誌之際,始為求免受罰而被動遵循法規;未有警告標誌之處,即恣意違規超速,此種未確實並始終守法之投機心理,顯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有明定。惟此係針對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程式,因受逕行舉發之被通知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明定其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然而,本件係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之勤務時,發現異議人在限速90公里之路段,有以車速112公里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即當場予以攔停後製單舉發,此與前開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程式,尚屬有間。又本件違規地點前方逾300公尺處,即西向16公里(距離本件違規舉發地點西向14公里處約2公里)處設有警告標示,明確告知「前有測速取締」等情,此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舉發機關函文檢附警告標示照片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舉發路段,於法定距離前亦已設置有明顯標示。況衡酌上揭條文之立法用意,旨在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最終目的,係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兼以降低執法之爭議,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自不能援為同條例第33、40、43條關於違反行車速限處罰規定之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2
4、36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凡違反行車速限規定經證實者,即應依章處罰,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明顯標示前有照相測速之路段,其行車速率限制即失其效力;或取締地點逾所設標示100公尺或300公尺者,即屬取締違法或不當。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或未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是受處分人執與上開法律規範意旨不符之個人主觀認知,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警方偷拍,進而指摘本件舉發有瑕疵,當無可採。
(四)異議人雖爭執前揭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並無拍照或錄影等證據,惟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此等違規情事大都發生於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實與執行勤務之現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無法及時攝影取證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為之舉發不可採信,否則在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當非妥適。又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衡情當無將其他車輛之數據加諸於異議人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本件員警經操作上揭測速器雷射槍發現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將異議人予以攔停後,業於現場提供雷射測速結果112KM數據予異議人查看,更足徵本件舉發已足以認定為正確無誤。異議人空言辯稱:無舉發照片,無法確定是異議人之車輛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