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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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上訴人 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被告姜淑姬選任辯護人林子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姜淑姬與 黃葆元 係同學關係,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同學會聚會後產生戀情,嗣黃葆元因其配偶 嚴如燕 發現上情而欲與被告斷絕戀情,遂不再與被告聯繫。被告明知黃葆元之身體行動自由並未受嚴如燕剝奪與控制,竟於104年9月1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向警員謊稱黃葆元之人身自由遭嚴如燕剝奪及監控,要求警方派人前往確認,而誣指嚴如燕有剝奪黃葆元行動自由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採用卷內有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並不否認於104年9月19日20時10分許有在天母派出所向警員指稱:因友人黃葆元(下或稱 黃某 )遭其配偶嚴如燕剝奪及監控人身自由,其常接到黃葆元之求救電話,最近在104年
9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又接獲黃葆元之求救來電,乃請求警局派人前往確認黃某之人身安全等情。但證人黃葆元已證稱其未曾撥打電話向被告求救,且否認其有遭嚴如燕限制或監控行動自由之事。而被告上開指稱接獲黃葆元求援電話之時間,亦與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出具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資料所載內容不符,且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接獲黃某來電之時間,前後亦不一致,則被告向警員所述關於其有接獲黃葆元求救電話一節,應非可信。又原審並未考量黃葆元與嚴如燕簽署違反貞操義務協議書後,雙方並無履行該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情形,僅憑上開協議書中有約定黃葆元如違約與其他女子聯繫,將面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違約金懲罰之內容,遽行認定黃葆元係為避免遭違約金懲罰,始翻異前詞,改稱其未曾向被告求救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屬臆測而不當。另黃葆元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關於申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及普通保護令訊問庭當庭及具狀陳述之內容,均係遭被告以自殺作為脅迫所為之不實陳述。而卷附黃葆元寫給其子女之書信,則係被告為分化黃葆元與家人間之感情,強迫黃葆元依其指示書立該等內容不實之書信,均不可採信。又嚴如燕於104年9月8日向黃葆元表示不追究其外遇行為後,雖有以沙發擋住其住家大門之行為,然此係因嚴如燕擔心深夜有人闖入其與黃葆元共同居住之住處,方以沙發擋住該住處大門,並非出於妨害黃葆元行動自由之意思而為。再者,嚴如燕將其與黃某共同居住之住處電話數量減為1支,係因其住處電話收訊不良所致,並無監控或限制黃葆元以電話向外聯繫之用意。又 趙棟樑王勝龍 均為被告之朋友,其等所為關於嚴如燕有限制黃葆元單獨行動及對外聯繫等有利被告之陳述均不實在。另黃葆元所書立其遭嚴如燕監控而脫逃後,即前往律師事務所之卷附手寫稿,係被告強迫黃葆元所書寫,其內容並非真實,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黃葆元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則係被告要求黃葆元佯裝生病向醫師為不實陳述後,所取得內容不實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亦均不可採信。此外,證人即諮詢分析師 畢竹筠 所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黃葆元寄予畢竹筠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黃某自陳其遭家人監控及限制日常行動自由),亦與實情不符而不可採。原審未詳細查明實情,並審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虛構之情節,誣告嚴如燕剝奪黃葆元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黃葆元及告訴人嚴如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證人 沈世揚陳偉立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卷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證據,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惟被告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向警員指稱黃葆元遭嚴如燕限制及監控人身自由,請求警局派人前往確認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本件被訴意圖嚴如燕受刑事處分,以虛構之情節,誣指嚴如燕妨害黃葆元行動自由之犯意,辯稱伊係多次接獲黃葆元之求援電話,表示其遭嚴如燕限制及監控人身自由,並沒收其證件等情,伊才向警方求助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對於其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未詳予審酌云云。然細繹原判決內容,其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已詳加審酌,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1)、被告向警方表示其於104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接獲黃葆元之來電求救等情,雖與卷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顯示被告之行動電話係於同年月12日接獲黃葆元以設於臺北市○○路住處市內電話來電共2次之內容不符,然依證人黃葆元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9月12日曾以設於臺北市○○路住處之市內電話撥打2通電話給被告等語,且不否認其於同年月18日亦曾以設於臺北市天母住家之市內電話與被告聯繫等語,可見被告所辯其於104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有接獲黃葆元之來電求救一節,應屬可信,因認被告雖將其於
104年9月12日接獲黃葆元來電之日期,於相隔約1週後即同年月19日向警方報案時,因記憶失真,而向警方誤稱係同年月11日接獲黃葆元之求救電話,尚非情理之外,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憑空捏造接獲黃葆元來電求救之情形。(2)、證人黃葆元於104年9月30日警詢時,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同年11月17日審查核發暫時保護令訊問庭訊問時均陳稱:伊自104年9月8日從歐洲旅遊返國後,嚴如燕即以伊對婚姻不忠,其擬自殺為由,威脅伊簽署協議書及本票,並沒收伊所有證件、存摺、現金、印章及汽車鑰匙等個人物品,且禁止伊使用電話及電腦等通訊器材,切斷伊對外界之聯繫。又將家中大門反鎖,復以沙發擋住大門,嚴如燕則睡在沙發上,進而更要求伊將伊母親銀行帳戶存款轉入嚴如燕帳戶等語,核與告訴人嚴如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4年11月17日審查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訊問庭供稱:「我先生(104年)9月8日回來後要我不要追究,我也不追究,但他趁我們一大早睡覺時就跑出去,我會擔心他又不告而別,希望他做什麼事情都說清楚,所以我才會睡在沙發上,擋在門口」等語。黃葆元之子 黃昱凱 於同上法院家事法庭於
104年12月8日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件訊問庭調查時,以書狀表示:「嚴如燕只有晚上睡覺前用沙發擋住家中客廳大門,阻止黃葆元外出」等語。黃葆元之女 黃馨平 於同上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2月10日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庭訊問時表示:「家中原來有3支電話,父親回家後家裡只剩1支電話」等語。而黃昱凱亦表示:「黃葆元要打電話,會叫我們拿電話給他」等語,以及證人趙棟樑於104年12月10日上述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庭訊問時證稱:黃葆元曾央請伊幫忙找房子,伊有提供自己沒有使用之手機,借予黃葆元使用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黃葆元與嚴如燕於104年9月8日所簽立,並由其2人子女黃昱凱及黃馨平擔任見證人之違反貞操義務協議書,及 魏憶龍 律師受黃葆元委任於104年9月24日依黃葆元所述而擬具之律師函在卷可參,因認黃葆元上開所述堪予採信,而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 何謹言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葆元到律師事務所面談時,係主張其遭配偶限制行動,詢問在法律上有無解決方法,因其尚提及其有物品遭配偶扣住,因此有建議黃某先發律師函請對方出面處理,該律師函內容有請黃葆元確認等語,核與黃葆元以手稿書寫:在其被相對人(嚴如燕、黃昱凱)監控脫逃後,立即前往律師事務所提供被監控相關資料,並由魏憶龍律師函知相對人等內容相符,亦有魏憶龍律師依黃葆元上開所述而擬具之律師函附卷可佐。又證人即優勢潛能發展中心諮詢分析師畢竹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葆元向其表示因遭妻子嚴如燕監控,並將其證件及金錢集中保管,晚上還將沙發推到門口,且睡在沙發上以防止黃葆元逃脫,讓黃葆元內心非常恐懼等情,其與黃葆元進行諮詢談話時,感覺黃葆元彷彿從監獄逃出來之人一般等語,亦與卷附黃葆元寄予畢竹筠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其遭妻子嚴如燕限制行動自由,使其精神受到極大威脅,無法正常生活等內容相符,並有黃葆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3月24日申請核發普通保護令事件訊問庭調查時具狀陳稱:伊出入遭家人監控,證件亦遭扣留,已喪失基本自由,因此憂鬱症病情未見改善,伊不想抑鬱而終等語,及黃昱凱於同上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1月17日申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訊問庭訊問時陳稱:「我們對父親過度關心,給他一些壓力」等語可資參佐,以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黃葆元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黃葆元因遭家人監控,致情緒低落、焦慮、嚴重失眠,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等內容在卷可參,因認何謹言及畢竹筠前開證述,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黃葆元之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堪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參酌黃葆元因家人涉嫌對其家暴而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之過程,其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多次以言語或書狀指陳嚴如燕及其兒子黃昱凱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行為,已造成其莫大心理壓力,形同精神虐待,以致其四處躲藏,更數次請求法院儘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及黃葆元於105年4月26日寄予嚴如燕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其為避免發生不可挽回之事,不想傷害任何人,會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等內容,可見黃葆元仍深愛其子女,並容忍妻子嚴如燕對其所施加之行為。且黃葆元目前已與其妻嚴如燕合好,一家人團圓,則其為求家庭和諧,因而否認其於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在情理上非無可能,故黃葆元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其於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所為之陳述,均虛假不實一節,尚難據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虛構黃葆元遭其家人限制行動自由之犯意。(5)、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向懲戒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故意為虛偽之自訴、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原判決以黃葆元在旅遊歐洲返家後,既因嚴如燕及其家人有如前述扣留黃葆元個人物品、監控其人身自由並切斷對外自由聯繫等行為,造成黃葆元心理上極大之精神壓力,導致其身心俱疲、情緒低落,而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等情形,則被告因黃葆元告知上情而向警方指稱黃葆元遭其妻嚴如燕控制行動自由,而請求警方加以調查確認,即非出於憑空捏造,尚難僅憑檢察官所舉黃葆元翻異前詞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告訴人嚴如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以及警員之證詞,即認定黃葆元並無遭家人監控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而遽以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故意誣指嚴如燕涉嫌剝奪黃葆元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虛構事實誣告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如前(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5行至第19頁第19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本件誣告嚴如燕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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