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784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841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2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司促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法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所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無民法71條之適用,更何況異議人並非該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再者,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已不再使用現金卡,原發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另自上開法條立法理由觀之,修法目的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是該法條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辨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且該法條並無明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或明文溯及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原處分遽認溯及適用,即嫌率斷;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間之104年5月25日會議,金融機構雖自願減縮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利率至百分之15,然異議人並非與會者,不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且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後自行放棄之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從而,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並就此部分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準此可知,上開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異議人認此並非強制規定,尚無可採。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開法條之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異議人爭執上開法條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查本件異議人係輾轉受讓源於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乙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所繼受者,乃大眾銀行依現金卡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積欠消費貸款及約定利息之權利。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認系爭債權轉換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惟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相對人不得再以原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法律關係之性質,是異議人此一主張,自非有據。再者,大眾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且依前開修正理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定,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條文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上開法條增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故異議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公司,仍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利率限制,無從規避而主張不予適用。是其以前揭情詞爭辯,洵屬無據,並無可取。
(三)另觀諸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原即為糾正金融機構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是異議人猶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認利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云云,亦非可採。又原處分係以異議人之請求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此強制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與原發卡銀行有無自願減縮利率毫無關聯,異議人以其不受大眾銀行自願放棄權利之拘束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行使者,既為繼受於金融機構,本於現金卡契約所生之權利,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7841號支付命令,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准許異議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異議人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超逾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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