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年8月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2日│104年3月20日│104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7│署104年度毒偵字第│字第3715號│││號│324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32│104年度審易字第988│104年度審簡字第105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29日│104年12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8月3日│104年8月24日│104年12月25日│││確定日期││││├───┴────┼──────────┴──────────┴──────────┤││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備註│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4日│104年7月4日│104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署104年度毒偵字第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號│││2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94│104年度審易字第2435│104年度審易字第274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8日│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確定日期││││├───┴────┼──────────┴──────────┴──────────┤││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備註│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4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0│││││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5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5年8月8日│││││確定日期││││├───┴────┼──────────┴──────────┴──────────┤││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備註│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