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瑋宸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瑋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蔣瑋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蔣瑋宸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6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47370號核准假釋在案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詐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