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王能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MA2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由本人親自簽收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1月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108年12月7日(星期六假日),順延至星期一(9日)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9年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收文戳可佐(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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