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如下:陳麗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陳麗瑩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寄出其申設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 蘇雅琪 」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陳麗瑩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日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麗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陳麗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被害人 王建仁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證人即被害人王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寄與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4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寄與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13「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樂福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第129至1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內容賠償渠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18頁、第40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要非被告所持有、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和解情形1 徐培真 ⑴113年6月26日18時40分45秒⑵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50秒⑴4萬8,000元⑵4萬元陳麗瑩申設之帳戶如下: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3年6月26日①19時01分18秒/2萬元②19時02分22秒/2萬元③19時03分54秒/8,000元⑵113年6月27日17時23分55秒/5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徐培真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2 陳啟東 113年6月27日16時59分12秒1萬2,000元同編號1⑵同編號1⑵未和解3 吳彥蓓 113年6月28日13時03分47秒5,000元同編號1⑵113年6月28日13時45分31秒/8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彥蓓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4 蔡佳琪 113年6月26日21時19分45秒10萬元同編號1⑵113年6月26日①21時39分06秒/2萬元②21時43分43秒/8萬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佳琪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5 周志豪 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18秒1萬3,500元同編號1⑵同編號3被告與被害人周志豪、 林姿伶 、 莊寓淋 、 王方君 、 葉謙 均達成和解,渠等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6 陳巧瑄 113年6月27日11時30分15秒2萬8,000元同編號1⑵113年6月27日13時07分34秒/4萬元未和解7 黃芊芃 113年6月28日16時28分53秒5萬元同編號1⑴--------------(未提領/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47頁)未和解8 王宜臻 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52秒5萬元同編號1⑴113年6月26日①20時09分33秒/2萬元②20時10分17秒/2萬元③20時10分57秒/2萬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宜臻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9林姿伶113年6月27日13時47分08秒1萬元陳麗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6月27日14時15分56秒/1萬元被告與被害人周志豪、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均達成和解,渠等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10莊寓淋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55秒3萬元同編號9113年6月27日14時45分02秒/3萬元11王方君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16秒3萬元同編號9113年6月26日20時50分57秒/3萬元12葉謙113年6月26日22時00分31秒1萬元同編號9113年6月26日23時14分25秒/1萬元13王建仁113年6月27日10時35分06秒2萬2,000元同編號9113年6月27日11時16分45秒/4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建仁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0號被告陳麗瑩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瑩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雅琪」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陳麗瑩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蘇雅琪」使用,陳麗瑩即於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寄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華世泰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予「蘇雅琪」使用。嗣「蘇雅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徐培真、陳啟東、吳彥蓓、蔡佳琪、周志豪、陳巧瑄、黃芊芃、 王怡臻 、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麗瑩之供述坦承將帳戶交予他人,作為基金申請及贈送禮品之用。2告訴人徐培真、陳啟東、吳彥蓓、蔡佳琪、周志豪、陳巧瑄、黃芊芃、王怡臻、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帳戶1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2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同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3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徐培真113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中獎通知113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4萬8,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徐培真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中獎通知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4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陳啟東113年6月27日16時58分許假交友113年6月27日16時58分許1萬2,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3吳彥蓓113年6月28日13時04分許中獎通知113年6月28日13時04分許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4蔡佳琪113年6月26日21時21分許假投資113年6月26日21時21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周志豪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騙取金融帳戶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1萬3,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陳巧瑄113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其他113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2萬8,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7黃芊芃113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假投資113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王怡臻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假投資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9林姿伶113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假投資113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莊寓淋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六合彩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1王方君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假投資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2葉謙113年6月26日22時00分許假投資113年6月26日22時00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3號被告陳麗瑩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麗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雅琪」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陳麗瑩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蘇雅琪」使用,陳麗瑩即於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蘇雅琪」使用。嗣「蘇雅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建仁,致王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至本案帳戶內。案經王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麗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建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建仁113年6月中假投資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5分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