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14號聲請人 張春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月琴 、 蔡建興 之子女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案外人蔡建興於民國101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9398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25向案外人蔡建興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蔡建興,相對人僅為發票人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