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黃穎徵 」,更正為「 黃穎微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11頁),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左轉,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證人 陳保林蔡坤樺 、告訴人黃穎微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被告前述之違規左轉行為,致陳保林見狀後緊急煞車,黃穎微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陳保林之機車左側車身,黃穎微之車身並撞擊蔡坤樺之機車右側車身,黃穎微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聲請所指之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基於交通路權權屬之優先順序查悉,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彎,於本件交通事故行為,屬於肇事主因,核無疑義(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以「①告訴人之車速是否符合該段道路速限?②告訴人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認告訴人應與有過失(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等云云,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係民事賠償責任得否為相互抵免問題,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係肇事人一方有過失致他人受傷,即構成過失傷害罪有所區別,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疏於注意而有聲請所指之過失程度,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以及雙方並未達成調解(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14號被告張水郡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郡於民國108年3月5日7時3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依上開規定行進,即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陳保林、黃穎微及蔡坤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586-KXM及CUQ-607號普通重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左後側,陳保林見狀後旋即緊急煞車,黃穎徵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陳保林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摔車倒地,其機車再撞上蔡坤樺機車右側車身,致蔡坤樺亦摔車倒地,使黃穎微受有左側外傷性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腦出血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陳保林、 蔡坤華 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黃穎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水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穎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保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蔡坤樺、 蔡明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32張)、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
(六)亞東紀念醫院於108年3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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