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南小字第16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詹書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麗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801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延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25。嗣後中華銀行將此債權轉
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轉讓
予原告,為此起訴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報紙公告影本等,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律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第1審
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詹書瑋
法官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故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