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明被告江庭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明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庭宇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人仍於民國99年5月7日夜間」補充並更正為「2人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8日凌晨某時許」;第3行之「翌日」更正為「同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至被告江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江庭宇知被告許瑞明係有配偶之人,於被告許瑞明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許瑞明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性交行為,另被告許瑞明亦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為均無一可取,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