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
乙○○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乙○○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執行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五二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經查:前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均影本)三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等在卷足為憑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