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聲請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列名為聲請人之魏陳秀芳,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亦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訴訟終結後,聲請參與該裁定之法官迴避,尚非有據,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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