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烈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85、1889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英烈教唆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英烈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乘客 高鳳美 所受傷害部分應補充「右手挫傷」;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英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黃英烈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