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啤酒」應更正為「米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且其本案已是第5次酒駕,依其犯罪情節及素行,足見其就酒駕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亦曾因酒駕遭法院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漠視法治,且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