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50號原告甲○○被告乙○○○
2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自結婚起即共同設籍於夫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可知係以夫即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經人介紹認識越南籍女子乙○○○(即被告),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於93年01月05日在越南西寧市與被告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隨同原告返台,至夫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來台後受原告全家大小歡迎,原告之父母尤為高興原告能完成終身大事而親切照顧被告,惟被告來台翌日即表示要寄錢回越南而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一時未能立即滿足被告之要求,被告因此悶悶不樂,縱使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噓寒問暖,猶無法改善彼此間之關係,故兩造婚後不久即因被告要求寄錢回越南一事,影響原本感情基礎薄弱之婚姻,原告為此不堪勝其擾,惟原告心疼被告遠嫁異鄉,較無安全感,因此仍竭盡所能滿足被告之要求,詎被告藉詞於94年06月12日離家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返台,原告屢以電話催促或拜託親友至越南請被告返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情形。
(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而共同生活又以同居義務為基礎,唯有夫妻皆能盡力履行,方能長久經營婚姻關係。被告離台迄今已逾數個多月,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惟原告仍因切期盼被告能返台與原告繼續此婚姻;再者,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自應負同居義務,其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顯已違背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為此狀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秀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01月05日在越南國西寧市結婚
,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不久,被告來台灣後即因被告要求寄錢回越南一事影響原本感情基礎薄弱之婚姻,被告藉詞於94年06月12日離家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返台,原告屢以電話催促或拜託親友至越南請被告返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可稽,且經本院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證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秀琴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
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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