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家凱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至2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11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8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家凱於偵訊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三、核被告洪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為其二犯同罪質案件,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