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053號原告 劉品秀 被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且原告訴之聲明僅為遷讓房屋請求而不及於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鄰近地區1年內距離起訴時間(即104年11月)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1萬0,11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約為826萬7,059元【計算式:75.08平方公尺(層次總面積+陽台面積)×平均交易單價110,110元=8,267,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價值
143萬7,518元【計算式:1697.9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6,000元×權利範圍51/10000=1,43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萬9,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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