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錦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主動至派出所申告犯罪事實,惟其在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歸案等情,有該署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即有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另案入監執行前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尚未滅失,本院認玻璃球吸食器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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