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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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告乙○○被告辛○○○
庚○○○壬○○己○○戊○○丙○○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2月4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下稱大檜溪段)290之3、291之6、292之1、292之3、292之5、292之9、292之20、292之21、292之22、292之23、292之24等地號共11筆土地(上開11筆土地合併後,於86年5月15日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同縣市○○段○○○○號),與原告合建本國式5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詎被告於合建期間因財務發生困難,致系爭290之3、292之9、292之20及292之23地號等4筆土地,遭訴外人 徐啟輝 拍定取得,兩造經多次磋商後,於75年5月16日邀訴外人徐啟輝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代償債務及買回土地,被告所欠債務由依合建契約所分得房屋折抵價款支付,折抵債務後所餘房地,再分配予被告,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被告代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93萬9000元,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以其等分得之房屋連同基地抵付原告,並應以整棟1至5樓平均分配為原則,移轉並交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惟因被告錯用被告甲○○、丁○○、丙○○、庚○○○之名義為建築起造人,自應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將建築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被告代償金額為2893萬9000元,包括:①合建保證金700萬元、②代被告清償積欠訴外人 趙厚魁 之債務600萬元、③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補償原告因贈與房屋基地所有權之代價840萬元、④代被告清償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契稅、分割費、桃園地方法院拍賣規費各項稅捐、鑑價費、公告拍賣費、代書費等各項費用及利息共753萬9000元,以上合計2893萬9000元,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已無「殘餘之房地」可得分配,縱有之,房地計算標準,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8、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分取無地下室位置4棟樓房」、「每棟議價600萬元」、「甲方(即被告)未能如期退還保證金違約時,甲方同意每棟按8折計算」,故本件房地價金應為每棟600萬元X4棟X8折=1920萬元。再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所欠債務均以其因合建分得之房屋連同基地合併計算,按原定銷售價格9折計算抵付積欠原告之債務,故以上開1920萬元房屋價值X9折=1728萬元,可見縱使被告可分配餘屋,其房地價金計算後最多為1728萬元,扣抵應給付原告之欠款後,被告已無任何房地可分配。
(三)另被告於75年間向原告詐取50萬元,復於78年4月2日,再向其他股東詐取170萬元,兩次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2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5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庚○○○、丙○○、丁○○、甲○○應將附表所示各建築改良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指定登記人名義(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7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變更各建築改良物之起造人名義,並未詳列其所據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甲○○、丁○○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原告依和解契約對其2人請求亦無理由。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建造執照上所記載之起造人,恆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是地主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由建商建築,地主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該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即為地主,原告訴之聲明第項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該等建物無須由被告丁○○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為移轉,而得由被告自行辦理即可,因此被告丁○○等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5萬元,惟就該等數額如何計算?依據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對此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之法律關係作相反之主張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合建契約係於69年2月4日簽訂,由被告辛○○○、庚○○○、壬○○、己○○、戊○○提供坐落大檜溪段290之3等11筆地號土地(該11筆地號土地合併後,於86年5月15日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同縣市○○段○○○○號),與原告合建本國式5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雙方約定分取房屋比例。
(二)合建期間系爭290之3、292之9、292之20及292之23地號等4筆土地,遭訴外人徐啟輝拍定取得,雙方與訴外人徐啟輝等於75年5月16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趙厚魁之欠款600萬元,並買回前開4筆土地,被告則以合建可分得之房屋價值抵償欠款債務。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變更附表所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名義,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變更附表所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名義,是否有據?⒈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辛○○○
、庚○○○、壬○○、己○○、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290之3、291之6、292之1、292之3、292之5、292之9、292之20、292之21、292之22、292之23、292之24地號土地共計11筆,由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 林松財 、 黃一釗 、 吳盛彬 )建築本國式5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第2條約定:「分取比率:如附圖示、甲方分取無地下室位置之4棟樓房。乙方分取有地下室位置之建築物全部」(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係由被告辛○○○、庚○○○、壬○○、己○○、戊○○提供上開11筆土地,並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松財、黃一釗、吳盛彬興建房屋,雙方按約定比例分配合建房屋,及就所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足認渠等訂約之真意,係原告承攬興建被告辛○○○、庚○○○、壬○○、己○○、戊○○分得之房屋,而被告辛○○○、庚○○○、壬○○、己○○、戊○○則將應給付之報酬,充作原告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由渠等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造執照。⒉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88年6月29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法為第79條第1項)。準此,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即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倘地主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即為地主,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由渠等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起造人名冊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始起造人。
⒊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在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確定判決除去前,仍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庚○○○、壬○○、己○○、戊○○、丙○○前曾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原告將附表所示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併交付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系爭和解契約見證人 林順得 及系爭合建房屋之建築師 黃展春 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3至277、282至284頁),認定系爭起造人名冊內之資料係由建商即原告所提供,原告對系爭起造人名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將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自應知悉,顯見兩造確以系爭起造人名冊所載之登記名義人作為分配房屋之依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是關於附表所示建物原始起造人之名義係由何人指定,乃前案之重要爭點,揆諸前開說明,在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確定判決除去前,原告於本案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誠信原則,自不得在本案中再為相反之主張。
⒋承上,原告既與被告辛○○○、庚○○○、壬○○、己
○○、戊○○、丙○○既約定分屋比例係依起造人名冊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依據,則依系爭起造人名冊所示(見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128頁,即本院卷第271-2頁),其上載明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3樓之2、1111號、1111號3樓之2、1113號3樓之2、1113號、1113號2樓之1、1113號2樓之2等建物,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甲○○、丁○○、甲○○、甲○○、丁○○、丙○○、庚○○○,是被告庚○○○、丙○○、丁○○、甲○○即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告請求變更原始起造人名義,洵屬無據,殊非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否則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到利益者,並無接受該利益之權利而言。被告辯稱:50萬元是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8條約定取得,但其中30萬元不是原告給付的,另170萬元並非原告給付的,故均無不當得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及訴外人林松財、黃一釗、吳盛彬)同意另給付乙方(即被告辛○○○、庚○○○、壬○○、己○○、戊○○、丙○○)20萬元,丙方(即訴外人徐啟輝)亦同意給付乙方30萬元作為補償」等語,且被告辛○○○、庚○○○、壬○○、己○○、戊○○、丙○○係於75年間受領50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於另案審理中具狀自陳:該50萬元係依「和解契約」不當取得等語在卷(見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㈢第71頁,即本院卷第280頁),足見被告所辯其中50萬元係依和解契約取得等語,並非子虛,職是,系爭和解契約既係原告與被告辛○○○、庚○○○、壬○○、己○○、戊○○、丙○○所簽訂,即使原告事後認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不當,仍難謂被告辛○○○、庚○○○、壬○○、己○○、戊○○、丙○○依系爭和解契約收受上開50萬元為不當得利,而其餘被告丁○○、甲○○部分,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有收受50萬元利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⒉又原告於另案審理中具狀自陳:(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
辛○○○、庚○○○、壬○○、己○○、戊○○、丙○○)於78年4月26日向原告股東索取不當得利170萬元等語在卷(見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㈢第71頁,即本院卷第2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70萬元是我們合夥人全體的,合夥人有我、黃一釗、吳盛彬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68頁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170萬元既非原告所支出,自與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況原告就其餘被告丁○○、甲○○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2人有受領170萬元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辛○○○
、庚○○○、壬○○、己○○、戊○○、丙○○、丁○○、甲○○返還15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又倘他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訴訟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337號、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判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他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亦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是以本院對於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況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已於93年5月2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對之固提起再審之訴,仍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原告請求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丙○○、丁○○、甲○○應將附表所示各建築改良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指定登記人名義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