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0、2723、6203、7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辰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時許」應補充為「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8分前某日時」,另第16至17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件」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印章、身分證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另增列「另案被告 許景惠賴晃成黃緯翔 之檢察書類及判決書檢索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林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共四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此前案執行情形,暨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節,均是認無訛(本院卷第422至423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之詐欺罪,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有重合之處,竟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⒊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審判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輕(幫助犯、自白洗錢)之。

 ㈡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起訴書所載四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對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無悔意,然迄未填補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復衡酌各該告訴人因遭受詐騙匯款,而實際流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餘萬元,實屬高額,然因此類案件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流入詐騙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後將會有多少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戶內,即往往繫諸詐騙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本院認為縱使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金額甚高,此節並不足以成為應大幅從重量刑之理由,爰僅將遭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映於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另案入監前獨居,有開設工程行,當時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身體狀況(本院卷第422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茲據被告供稱:因本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422頁),而本件遍觀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實際獲有何對價;至於起訴書所列載之四名告訴人雖有分別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繼而部分款項遭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又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本案爰不予諭知沒收其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0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3號

111年度偵字第6203號

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

  被   告 林辰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緯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2案),第1案及第2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林辰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之85度C咖啡店,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件交付給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人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陳麗媛游光豪陳佳伶范凌明 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後,再於附表時間轉匯附表金額至林辰緯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隨即又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麗媛、游光豪、陳佳伶、范凌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麗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范凌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辰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提供予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人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承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他人可能使用在不法用途,亦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就無法管控他人如何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媛、游光豪、陳佳伶、范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麗媛、游光豪、陳佳伶、范凌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林辰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暨存款交易明細、登入網路銀行時間、IP位置。

證明:

1.被告申設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告訴人陳麗媛、游光豪、陳佳伶、范凌明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內,旋即再遭轉匯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陳麗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麗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黃緯翔(另行偵辦)第一銀行帳戶內。

5

⑴告訴人游光豪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賴晃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游光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賴晃成(另行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

⑴告訴人陳佳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佳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許景惠(另行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許景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范凌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許景惠(另行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犯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陳麗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佯以LINE名稱為「 陳遠 」之人,以LINE傳訊息並提供不實之投資平台向陳麗媛訛稱:可至該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麗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1日13時50分許匯款59萬元至黃緯翔(為警另案偵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欄黃緯翔帳戶內之59萬元於110年9月11日14時轉帳至林辰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

游光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佯以LINE名稱為「 張淑怡 」之人,以LINE傳訊息並提供不實之投資平台向游光豪訛稱:可至該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0時03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賴晃成(為警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欄賴晃成帳戶內之15萬元於110年9月16日10時44分轉帳至林辰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佯以LINE名稱為「LinShixun」之人,以LINE傳訊息並提供不實之投資平台向陳佳伶訛稱:可至該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1時21分許匯款35萬5,200元至許景惠(為警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欄許景惠帳戶內之35萬5,000元於110年9月17日11時22分轉帳至林辰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范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佯以LINE名稱為「MrXu」之人,以LINE傳訊息並提供不實之投資平台向范凌明訛稱:可至該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范凌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景惠(為警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欄許景惠帳戶內之22萬4,000元於110年9月20日16時45分轉帳至林辰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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