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9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伊執有被告乙00000000所簽發,並經被告甲○○背
書之支票乙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到期
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為CL000000
0號(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提示
付款,卻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⒉對被告乙00000000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甲
○○拿來跟伊借十六萬八千元,伊將錢交給被告甲○○,伊
不清楚被告間之關係,被告 楊基星 所言不實,伊沒有經營六
合彩,之前伊也兌現過被告乙00000000的票據,也
是被告甲○○拿來借錢的。
㈡被告乙00000000抗辯:
⒈系爭支票係因伊之子 楊翔 名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被告甲○○
簽賭六合彩,因未簽中而積欠賭債,才向伊借票交付被告甲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意旨,賭博行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為法律所禁止,其因此所取得之賭債屬於自然債務,
縱使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
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故伊簽發支票
所欲代償之債務係因賭博而發生,應屬無效,原告對伊並無
請求權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抗辯:本件係伊向被告楊基星借票後,再向原告
借錢,伊有拿十六萬八千元之現金給被告楊基星,是被告楊
基星沒拿錢給原告;伊沒有經營六合彩,伊不懂也不識字,
被告楊基星有經營六合彩,之前伊向被告楊基星簽賭六合彩
都向被告楊基星借票後,再向原告借錢,伊對於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乙00000000提出異議,並具狀辯稱:伊所簽發並經
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係因伊之子 楊翔名 於九十五年八
月向原告丙○○○簽賭六合彩積欠賭債所簽發交付原告等語
,本院認被告乙00000000上開抗辯係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形式上可認背書人即被
告甲○○似係為發票人擔保賭債而背書,應認被告乙000
00000之異議行為,有利於被告甲○○,其異議之效力
及於被告甲○○,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持有系爭被告乙00000000所簽發而由被告
甲○○背書之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00000000前雖具狀辯稱:系爭支票係
因伊之子楊翔名於九十五年八月向原告丙○○○簽賭六合彩
積欠賭債所簽發交付原告云云,惟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改辯稱:系爭支票係因伊之子楊翔名於九
十五年八月間向被告甲○○簽賭六合彩,因未簽中而積欠賭
債,才向伊借票交付被告甲○○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乙00
000000與原告前手即被告甲○○所存之抗辯事由,被
告乙00000000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係出於惡意,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告甲○○拿來跟伊
借十六萬八千元等語,亦為被告甲○○所是認,足見原告並
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被告乙00000000自不能以上述事由對
抗原告。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乙000000
00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七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㈦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