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育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再丁字第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
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本件執行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固屬職權之行使。惟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㈡次按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
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且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良(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受刑人自109年2月18日至111年4月13日止,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日數為786日,而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得以罰金易服勞役,並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受刑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為365日。如以受刑人受羈押之786日先折抵有期徒刑,則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無從受累進處遇;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則受刑人將不再罰金易服勞役,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然檢察官無正當理由,採擇之執行方式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其執行即難謂有當,且檢察官於裁量前並未將受刑人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且檢察官指揮書上亦未記載選擇以羈押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又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受刑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檢察官未說明其裁量選擇對受刑人權益損害較大之方法原因為何,執行即有可議之處,懇請鈞院將臺灣基隆地方察署察官111年7月18日111年執再丁字第95號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按刑法第46條第1項(現行法已刪除第46條,移列為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109年度訴字第572號、109年度訴字第575號、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50萬元,罰金如易科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200萬元,罰金如易科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末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己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9年(刑期起算日為111年4月14日,扣除自109年2月18日至111年4月13日止共786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8年2月16日),另併科罰金部分,經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再丁字第95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93日(勞役起算日為118年2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5月20日)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45、34
7、353至35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再字第95號執行卷第89、95頁)。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之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如以受刑人受羈押之786日先折抵有期
徒刑,則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無從受累進處遇;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則受刑人將不再罰金易服勞役,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云云,惟:
1.按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與執行或接插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已同意羈押日數於徒刑中折抵刑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再字第95號執行卷第88頁),則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是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2.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再者,監獄行刑法第3條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於不同舍房。參諸該條修正說明載稱:「...三、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者為輕,而異其執行方式。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既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就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事項,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指稱:檢察官於裁量前未將受刑人之意見納
入審酌,且檢察官指揮書上亦未記載選擇以羈押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又未說明其裁量選擇對受刑人權益損害較大之方法原因為何,執行即有可議之處云云,惟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科曾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請受刑人就111年執字第60號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乙節表示意見,受刑人已於111年5月9日於調查表上勾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選項,並親自簽名捺印,足見受刑人已同意羈押日數(109年2月18日至111年4月13日計786日)於徒刑中折抵刑期,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11年執再丁字第95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備註欄內載明,略以:「1.受刑人判處罰金無力完納,依法應執行易服勞役。…本件尚須執行易服勞役93日。4.本件接續高檢署111年執字第60號指揮書執行(不合定刑)。5.受刑人前已同意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不得再請求變更」,此有上開調查表及執行指揮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再字第95號執行卷第88、95頁)附卷可稽,自難認檢察官於裁量前未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及未於指揮書上記載選擇以羈押折抵徒刑之理由,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
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縱有未合於受刑人期待之情形,惟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法院無從干涉或指揮檢察官如何執行。是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