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川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川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 吳勝銘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川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吳勝銘傷勢,且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分期賠償15萬元,尚非毫無賠償誠意,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學中,目前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為基本工資,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告先賠償一部損害作為緩刑條件,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及參酌前述被告所提賠償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吳勝銘

黃川振應給付吳勝銘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由黃川振匯款至吳勝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勝銘,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黃川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振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前方由吳勝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吳勝銘人車倒地,吳勝銘因而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嗣黃川振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勝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川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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