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陳存守 被上訴人 楊桂貞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胡詩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且於97年5月起升任為客服中心主任,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於99年6月24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發布人事命令,片面將其調任承德廠出納,不僅工作地點變更,薪資亦調降為30,000元,顯然悖於調職五原則,而有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其乃於99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99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與客戶即訴外人李建洲簽訂協議書前,未依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將該協議書送交法務審閱及董事長簽核,即逕交由總經理核決簽署,顯然違反核決權限表之規定,且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出勤不實,且於99年3、4月間,未依規定保管交車確認表,亦未與客戶作交車後電訪聯絡,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既有職務上之疏失,而不適任,上訴人為企業經營管理之所需,自得將其調職。又上訴人於發布人事命令前,曾與被上訴人商議,被上訴人同意調任撫遠廠出納,然因該職務並無出缺,上訴人在考量被上訴人上下班方便性,及工作性質為被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後,決定將被上訴人調任至工作地點同樣在臺北市,且在捷運站旁之承德廠擔任出納,而其調職後之薪資僅將原職務得領取之3,000元化學品獎金予以減縮,亦無不利之變更,自屬合法之職務調動。是以,被上訴人於調任後即連續請假,並表明拒絕輪調,進而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上訴人為此業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01,750元及自99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公司就原確定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且於97年5月起升任為客服中心主任。
㈡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99年6月24日發布人事命令,
將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由內湖廠客服中心主任調任承德廠出納,工作地點變更。被上訴人乃於99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99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之情形?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發布人事命令,自同年7月1日起將其由內湖廠客服中心主任調任承德廠出納,工作地點變更,薪資亦由每月33,000元降為30,000元,業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上訴人發布前開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調任承德廠出納,乃屬一般輪值調動,並非懲戒調動,業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本件於判斷上開調動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應受懲戒之事由存在或上訴人得否因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職務變更,合先敘明。
2.次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是以,工資一旦經勞雇雙方約定後,如雇主欲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自應取得勞工之同意或由雙方重新議定,尚不得由雇主片面決定減少工資之給付。查上訴人發布前述人事命令,不僅將被上訴人調任承德廠出納,並將其薪資由每月33,000元調降為30,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 李錫泉 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是上訴人確有不利變更被上訴人工資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及證人李錫泉雖均稱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調任撫遠廠出納,僅不願調至承德廠云云,惟姑不論證人李錫泉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所為證詞不無偏袒維護上訴人之虞,已難盡信,縱認其上開證詞屬實,被上訴人顯仍未同意上訴人將其調任承德廠出納並調降薪資之命令,自難認有關調降薪資乙事已獲被上訴人之同意。另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原33,000元之薪資中,其中3,000元係化學品獎金,並非工資,故將之刪減並無不利,然查,被上訴人自97年5月起升任客服中心主任後,其每月薪資即為33,000元,且其項目雖分為基本薪資20,200元、職務加給4,000元、全勤獎金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生活節金6,500元等,惟均屬得按月領取之經常性給與,故皆為工資之一部,此有被上訴人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23頁),其中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化學品獎金,且證人李錫泉亦證稱被上訴人自升任客服中心主任後,其月薪即為全薪33,000元,不得再領取化學品獎金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核與經該證人確認應為正確版本之97年4月29日簽呈內容相符(本院卷第98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於任職客服中心主任時,並未領取化學品獎金,應甚明確;至上訴人所提之97年4月29日簽呈,雖有經財管部主管批示「全勤33,000,應含全勤、獎金、津貼等」之記載(本院卷第104頁),然此部分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且經證人李錫泉確認為正確版本之簽呈內容不符,顯有事後變造竄改之嫌,殊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原薪資33,000元中,乃包含3,000元之化學品獎金,故調職後刪除該部分獎金並非減薪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其調任承德廠出納,並將其工資由33,000元減少為30,000元,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表示自99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金額為若干?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亦有明定。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3,000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93年
12月8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勞退新制實施前,年資共6個月又23天,可請求相當於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9,250元(33,000×7/12=19250),又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
3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年資共5年,可請求2.5個月(
5×1/2=2.5)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即82,500元(33,000×
2.5=82500),合計得請求資遣費101,750元(19250+82500=101750)。
2.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就前述資遣費101,750元,併予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5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絲鈺雲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方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