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遠能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捌點肆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拾柒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遠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53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85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粉末5包(總淨重8.46,純質淨重1.6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1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至所查扣之白色晶體5包(驗前總毛重17.23公克,驗餘總毛重17.1
1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均含甲基安分他命成分,復有該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03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上開白色粉末5包及白色晶體5包確分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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