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48號、108年度偵字第71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金額「710萬元」更正為「170萬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謝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依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被告所為之數次洗錢犯行係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6年9月25日(即附表編號14)期間,雖橫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惟被告前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述),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無需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楊宗賓 、鄭 文玲 遂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所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對於告訴人 林楊 惠美 為數次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所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㈤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罪,致告訴人林 楊惠美 、 黃淑英 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1、392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人、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經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當庭表示願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自告訴人等取得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分別經調解成立,詳如前述,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高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被告確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等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渠等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詳見本院卷第25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緩刑之條件│├────┼────────────────────────┤│ 林楊惠美 │謝美華應支付林楊惠美新臺幣(下同)陸仟叁佰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叁拾萬元,於一○九年三月一日以前給付貳佰柒拾萬元│││;餘款陸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按│││年於每年三月一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戶名:林楊惠美)。│├────┼────────────────────────┤│黃淑英│謝美華應支付黃淑英貳拾肆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八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日前給付 陸萬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戶名:黃淑英)。│└────┴────────────────────────┘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48號
108年度偵字第7153號被告謝美華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O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華為法爾禪修中心學會之工作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向該學會內成員楊宗賓、黃淑英等人,佯稱自己在海外有大筆資產,欲移回臺灣捐贈與法爾禪修中心及佛教法爾弘法基金會,充為道場之新建費用,惟須現金周轉為將資產移回臺灣之手續費,並提出若干偽造之外文文件以取信於聽者,致使楊宗賓、黃淑英信以為真,㈠楊宗賓乃於民國103年7月間起,向其胞姊林楊惠美提及此事,林楊惠美亦認為如有資產能作為興建道場費用,乃依楊宗賓轉述之謝美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匯入謝美華基於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而指示之帳戶;㈡黃淑英則於103年9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O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謝美華。惟謝美華迄今從未將其所稱海外資產捐給上開學會,亦未將款項還與林楊惠美與黃淑英。
二、案經黃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林楊惠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美華之供述│1.坦承向證人楊宗賓借錢,也有出示外文││││文件,但伊拿不出文件的原本。││││2.坦承曾請證人楊宗賓、證人 鄭文玲 匯款││││到國外。│├──┼───────────┼──────────────────┤│2│告訴人黃淑英之指訴│被告以移轉海外資產回臺捐給學會為由向│├──┼───────────┤告訴人黃淑英借款18萬元。││3│被告 書立 之借款契約書影││││本││├──┼───────────┼──────────────────┤│4│告訴人林楊惠美之指訴│1.證人即其胞弟楊宗賓轉知被告謝美華願││││意將海外資產捐給學會建道場,伊有時││││候拿現金給楊宗賓轉交謝美華,如果是││││現金,就沒有留下任何字據,有時候是││││依謝美華指示匯款,才會有字據留下。││││2.伊相信謝美華會捐款給到場,所以借錢││││給謝美華,甚至還拿自己的房產抵押借││││貸。│├──┼───────────┼──────────────────┤│5│證人 詹熒箴 之證詞│證人詹熒箴曾於106年5月16日依其表嫂即││││告訴人林楊惠美之指示,匯款200萬元給││││被告。│├──┼───────────┼──────────────────┤│6│證人楊宗賓之證詞│證人楊宗賓從103年間開始,依謝美華指││││示匯款到 迦納 、阿拉伯、新加坡、香港、││││英國等地的帳戶,匯款的錢有時候是被告││││拿給伊的,有時候是直接把林楊惠美給伊││││的錢匯出去。│├──┼───────────┼──────────────────┤│7│證人鄭文玲於警詢證詞│1.謝美華要求證人鄭文玲提供帳戶號碼給││││告訴人林楊惠美在106年4月26日匯款││││250萬元,嗣證人鄭文玲將其中170萬││││元匯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餘款依被││││告指示匯至迦納。││││2.被告常請伊幫忙匯款到國外。│├──┼───────────┼──────────────────┤│8│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楊│被告向證人 林王淑菁 佯稱尚有400萬英鎊│││惠美之媳婦林王淑菁間電│在世界銀行,告訴人林楊惠美的錢則用在│││話錄音與譯文│新加玻的資金上。│├──┼───────────┼──────────────────┤│9│被告交給證人楊宗賓之影│經本署委請我國駐 杜拜 辦事處就被告出示│││印外文文件│給證人楊宗賓之「GlobalTrustBank│├──┼───────────┤Dubai」名義出具之相關文件進行初步查││10│外交部107年5月15日外│證,證明杜拜境內並無GlobalTrust│││條法字第10700173990號│BankDubai,上開文件應為偽造。│││函││├──┼───────────┤││11│駐杜拜辦事處107年6月││││3日杜拜字第0000000000││││0號函││├──┼───────────┼──────────────────┤│12│附表所示匯款單、交易明│1.告訴人林楊惠美以自己或其親友之名義│││細、借據與「台幣匯出匯│匯款給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款交易狀態查詢表」「台│2.被告將向告訴人林楊惠美等人詐取款項│││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後,或自己、或請證人楊宗賓、鄭文玲│││表」│等人匯款至國外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13│被告謝美華、證人楊宗賓││││之外匯收支資料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其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係基於概括之將詐得款項匯往國外之犯意所為,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種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日期│數額(新臺幣)│交付款項方式/證據│├──┼──────┼──────┼────────────────┤│1│106年4月26│250萬元│告訴人林楊惠美匯入證人鄭文玲之彰│││日││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匯款單│├──┼──────┼──────┼────────────────┤│2│106年5月10│30萬元│告訴人林楊惠美匯入被告之花旗銀行│││日││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匯款單│├──┼──────┼──────┼────────────────┤│3│106年5月11│170萬元│告訴人之夫 林文雄 匯入被告之花旗銀│││日││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匯款單│├──┼──────┼──────┼────────────────┤│4│106年5月16│1393萬4000元│被告簽發之借據│││日├──────┼────────────────┤│││200萬元│證人詹熒箴曾於106年5月16日│││││依其表嫂即告訴人林楊惠美之指示,│││││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之「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表」。│├──┼──────┼──────┼────────────────┤│5│106年5月18│45萬元│告訴人林楊惠美以現金存入被告知花│││日││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6│106年5月24│300萬元│告訴人林楊惠美匯入謝美華花旗銀行│││日││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委託書│├──┤├──────┼────────────────┤│7││335萬元│告訴人林楊惠美匯入被告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8│106年6月8日│150萬元│告訴人林楊惠美之夫林文雄匯入被告│││││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匯款單│├──┼──────┼──────┼────────────────┤│9│106年6月13│350萬元│被告簽立之借據│││日│││├──┼──────┼──────┼────────────────┤│10│106年7月3日│740萬元│被告簽立之借據│├──┼──────┼──────┼────────────────┤│11│106年8月7日│130萬元│告訴人林楊惠美提出之 李釗霖 匯入鄭│││││文玲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12│106年10月6│8030美元│告訴人之子 林映佐 從第一銀行匯款80│││日││30元至Dubai之水單影本│├──┼──────┼──────┼────────────────┤│13│106年8月16│710萬元│證人楊宗賓所簽借據│││日│││├──┼──────┼──────┼────────────────┤│14│106年9月25│6500美元│證人楊宗賓從合庫匯款6500元美元至│││日││被告指定之STACYASAMAIGUR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