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玉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玉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里鎮○○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里鎮○○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4年4月間與被告就系爭房屋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4月10日起至96
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被告於
租賃期限屆滿後,迄今拒絕返還房屋,且自95年10月13日起
,尚積欠租金共60,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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