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宗
鄂素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鄂素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並補充被告蔡榮宗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被告鄂素真自105年4月22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4月21日),均至同年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犯之賭博罪,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動機與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榮宗曾有賭博前科,為圖不法利益,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被告鄂素真受僱在被告蔡榮宗之賭博場所工作;兼衡以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分工之角色、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營賭站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編號8之金錢,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1│麻將牌貳副│├──┼─────────┤│2│骰子陸顆│├──┼─────────┤│3│搬風骰子貳顆│├──┼─────────┤│4│牌尺捌支│├──┼─────────┤│5│記帳單捌張│├──┼─────────┤│6│監視器壹組│├──┼─────────┤│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8│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