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5、288、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5、288、289號案件簽結在案。惟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而無法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5、288、289號案件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檢驗方法」欄所示方式取樣並進行鑑驗後,檢出附表「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3、8、9所示之扣案物,則分別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並且難以析離,而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無訛。從而,本案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