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孟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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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孟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下列事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受刑人的犯罪情節,乃提供帳戶給詐欺犯罪人士,嗣後並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的贓款等洗錢犯行。

 ㈡受刑人的整體犯罪情節:被害人的人數、被害總金額、受刑人各次提領的金額非輕(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第41頁判決書參照)。

 ㈢受刑人犯後坦承犯罪(本院卷第3頁、第37頁判決書參照)。

 ㈣受刑人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8頁判決書參照)。

 ㈤受刑人自114年2月27日經本院通知後,迄今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55頁受刑人簽領單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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