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郭奕清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所為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所為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同年5月12日即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債務人106年1月至3日平均實領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246元,難以負擔每期15,790元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惟債務人現階段應繳納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為第30期之3,500元,尚非第31期至96期之15,790元,債務人客觀上並無不能負擔第一階段每月還款3,500元之情事,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一、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應以其履行有困難已足,爰修正第1項。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爰增訂第2項。」(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修訂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且依前揭修正意旨可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達「有困難」程度者,即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8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96期,第1期至30期,每期清償3,500元,第31期至96期每期清償15,790元,清償總額1,154,940元之清償方案。
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予以認可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更生執行卷暨卷內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可稽。嗣債務人以其原任職之翌日昌興業有限公司及中信昌公司均倒閉結束營業,嗣債務人另找短期臨時工作並尋求親友資助勉力履行每期3,500元之繳款金額,然自105年4月15日起應繳之還款金額15,790元,已非債務人之收入所能負擔,債務人無法如期繳交更生方案款項為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6年4月15日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上開裁定經送各債權人後,各債權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於105年6月23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卷審認明確。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佣金收入,惟仍屬微薄,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而依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債務人106年1月至3月之實領佣、獎金金額合計39,739元,有該公司106年4月14日函附於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卷內可憑,依此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約13,246元。參照前揭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之要件為「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履行更生方案間有因果關係」,若無前開要件,但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事,亦可推定債務人有同條第1項之事由而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13,246元,實已不足支付更生認可裁定中所認其個人生活及子女扶養費必要支出16,200元,確已無餘額可履行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應已符合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是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屬有據。
(三)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106年4月15日應履行之更生方案清償期數係第30期,清償金額為3,500元,非第31期之15,790元,原裁定以債務人之所得無法清償15,790元而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亦不足以支付3,500元,債務人目前履行更生方案確仍有困難,已如前述,是無論債務人係履行至第29期或30期,其目前履行原更生方案均有困難,應可認定,況本院第一次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裁定時已有敘明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第31期之清償款有困難之理由,並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現以上開清償期數之差異而主張原裁定有違誤,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履行原更生方案確仍有困難,原裁定准許債務人所提延長1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