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明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志明於民國105年11月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7-ELEVEN便利超商前,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備隊員警 鄒政達 駕駛警車(下稱乙警車)搭載員警 陳文正 執行巡邏職務,行經該處,發現潘志明形跡可疑,本欲下車盤查,因潘志明車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恐為警發現,為脫免員警盤查,明知上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乃駕駛甲車倒車逃逸,拒絕停車受檢,員警鄒政達乃駕駛乙警車鳴笛沿路追緝,潘志明駕車行經南投市○○路三灣處因行車不慎自撞護欄後,往反方向行駛,又於南投市○○路○○○號「南投縣南投市文山國民小學」前,該車偏離道路打滑,車身旋轉180度,遂停於該路路旁,經員警鄒政達駕駛乙警車趨前抵住甲車,欲下車攔查,潘志明竟以甲車車頭衝撞乙警車車頭,致使乙警車左車燈、左霧燈破損、引擎蓋凹損及保險桿損壞,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後潘志明駕駛甲車倒車加速逃逸,而於橫山步道中段瞭望台停車場棄車逃逸。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坦承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志明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鄒政達於偵查中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即甲車車主 李巡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警卷所附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照片6張(見第13至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備隊照片之現場照片16張(見第21至28頁)、乙警車車輛受損相片2張(見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31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7日刑醫字第0940143777號鑑驗書(見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第38至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42頁)、認領保管單(見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45頁)、及同偵卷所附之自小客車ABS-8737涉嫌毒品、妨害公務等罪逃逸路線示意圖(見第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支出憑證黏存單(第51至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汽車車歷登記卡各1份(見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而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又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使各該零件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車輛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證人鄒政達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備隊員警,所駕駛之乙警車,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所有,而證人鄒政達駕駛乙警車執行巡邏職務,核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所駕駛乙警車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甚明,是被告駕駛甲車衝撞乙警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又被告駕駛甲車衝撞乙警車之有形物理力,致使乙警車發生車身凹陷,業已使乙警車外形遭破壞而減損一部分警車車體保護作用之功能性及價值,而有損壞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強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96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嗣經減為4月15日、3月,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開車衝撞警車,致警車受有前述損壞情形,並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嚴重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可責;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之生活情形(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惟並未賠償警車修復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手機(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發票乃被告加油款項之證明單據,僅屬其本案犯罪之證據,非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