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60號
原告 徐榮域
訴訟代理人 彭嘉恩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46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定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整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系爭期日),而伊已於當日15時59分準時到院開庭,並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實係報到系統顯示伊無法報到,不得僅因對造訴代已到庭而提早開庭,爰依法聲請再次召開辯論庭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系爭事件,前經兩造於113年9月25日到庭辯論,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展延辯論期日至113年11月21日16時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卷第149頁)。惟原告並未於113年11月21日到庭辯論,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後則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訴訟程序即依法視為合意停止,亦有此次期日報到單、筆錄在卷為佐(卷第159至162頁)。嗣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系爭期日,且該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表示拒絕辯論等情,同經本院核閱系爭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卷第163、167至169頁),是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系爭事件自已發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效力。
㈡至原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有準時到庭云云(卷第17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院簡易庭大樓1樓及第一法庭內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系爭期日本院宣讀原告遲誤言詞辯論及視為撤回等旨,其監視器主機時間顯示為「16:00:01-16:00:17」,且法庭內時鐘分針亦已指向數字「2」處,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卷第177頁),足徵系爭期日開庭時間實為當日16時以後,自無原告所述因對造訴代已到庭而提早開庭一情;再比對當日原告首次步入本院簡易庭大樓及進入第一法庭時,監視器主機顯示時間分別為「16:00:49」、「16:01:35」,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卷第178、181頁),顯見原告抵達法院及進入法庭均發生在本院宣讀視為撤回效果以後,故原告主張其於15時59分已準時到院,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系爭事件應已發生視為撤回效力無訛,故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